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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豐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豐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豐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情節、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衡以受刑人為各該犯行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於接獲本院函詢後,表示無意見乙節(見本院卷第55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邱豐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