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鉯翔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3557號、115年度偵字第232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鉯翔於民國115年1月2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同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被告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上開罪名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銘緯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方式等犯罪情節之供述尚有歧異,被告復自陳有定期刪除LINE對話紀錄習慣,且於案發前後有丟棄手機並將其內資料重置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告雖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承認犯行,然否認與同案被告王銘緯有事前謀議,案發當下亦無分工,其所述除與同案被告王銘緯有所歧異外,亦多有與常情不合之處,可見被告仍未全數吐露實情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自陳有定期刪除LINE對話紀錄之習慣,並於案發當日曾丟棄手機且將手機內資料重置,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影響甚鉅,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有高度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故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仍難認無羈押之必要性,亦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之。被告辯稱其無羈押必要性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