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郭仲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維礎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郭仲華。
理 由
一、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71號、114年度偵字第23192號、114年度偵字第2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9391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發還民國113年5月2日調查人員赴診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被告陳維礎等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醫訴字第7號審理中,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經檢察官於114年9月30日移審至本院,其中編號1、2存於本院贓物庫,編號3至5則暫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10頁至第311頁)。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列為證據,且依卷內其他證據及本案訴訟進行情形,難認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認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3至5之扣押物仍可為證據,然聲請人之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用執照、醫事人員憑證IC卡均有翻拍照片附於卷內(見23192號偵查卷三第337頁至第338頁),而醫事人員憑證IC卡經用於驗證之紀錄,如有必要亦得向衛生福利部醫事憑證管理中心查詢,故均無留存原物作為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郭仲華執業執照 1張 4 郭仲華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1張 5 郭仲華醫事人員憑證IC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