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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禹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0年訴字第962號聲請人陳禹諴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入監服刑,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始為合法;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給自己,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具保人陳芊妏繳納後,已將聲請人釋放,可見本案之保證金繳納人為陳芊妏,並非聲請人所繳納,依前開說明,該保證金之發還即無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理。是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給自己,已於法不合。

㈡況聲請人於該案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合法通知具

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後,無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因認聲請人業已逃匿,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62號裁定對具保人沒入上開保證金確定,此有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