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義良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淑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義良(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經法院判決確定,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偵字第310號、第7863號、第15999號、第27438號、112年度偵字第25016號案件時所扣押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又本案目前除被告曾義良、陳維揚、楊振平、余大慶等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外,其餘被告王佛山等15人均尚未判決,且有部分被告因逃匿為本院拘提中;而觀諸附表所示扣案物中含有電腦設備、健保卡、帳冊、手機及病歷等物,本身財產價值不高,卻有於後續審理程序調查、引用作為證據之可能,故於本案全數審結前,尚難逕認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其餘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求,目前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是被告前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電腦設備(電腦1組含鍵盤螢幕) 1箱 2 健保卡 9張 3 台銀、台新存摺 2本 4 台銀提款卡 1張 5 帳冊 1本 6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2台 7 病歷 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