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張軒銘上列聲請人因不服司法警察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強制採尿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遭警方持檢察官開立之驗尿強制單,違反意願對其實施逮捕及強制採尿,依刑事訴訟法之逮捕及強制採尿程序,聲請人可於10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205條之2第2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採取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項、第205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自陳於115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語,查本件警方確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依上揭規定,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聲請人並於上開鑑定許可書上簽名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是本件員警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持臺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對聲請人採取尿液送驗,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項後段因情況急迫而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之情,聲請人本案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指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