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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銘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王銘緯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5年2月3日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有被告所提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徐鉯翔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方式等犯罪情節之供述尚有歧異,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經扣案之手機並無正常使用痕跡及聯絡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主張其無丟棄或重置手機資料之行為,不應以同案被

告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推認被告亦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記載之客觀行為,否認主觀上有重傷害之故意,然被告所述本案之分工情形等節,與同案被告之供述尚有歧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手機係供其日常聊天、找工作之用等語(見偵43557卷第201頁),然該手機內僅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及律師之通聯紀錄(見偵43557卷第263頁),與被告自陳供作日常生活使用之情形不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為減輕自身刑責而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仍無法完全解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