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被 告 陳躍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67號、112年度偵字第44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號、114年度偵字第7176號、114年度偵字第17126號、114年度偵字第22447號、114年度偵字第25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交互詰問完畢,無勾串證人之虞,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仍以被告實際處於羈押之狀態下,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停止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業已提供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其實際未受有羈押之處分,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
三、經查,被告前於經本院訊問後,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自114年10月18日、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業於115年2月6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後停止羈押,而被告業已於115年2月9日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等情,是被告既已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則其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