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謝文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智輝貪污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79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北檢力號113聲他1994字第1139129276號函所為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關係人身分,誤將新臺幣722萬1,670元(下稱本案扣押物)錯認為被告何智輝(下稱被告)應受扣押之財物,而自行繳款上開款項,嗣聲請人於司法院判決查詢網得知被告所犯貪污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上開款項非屬確定判決沒收範圍,亦非違禁物,聲請人因誤繳納該款項,因此於113年12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回,惟經該署以「因被告尚在通緝中」之非法律上理由,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既係對於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7日以北檢力號113聲他1994字第1139129276號函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要旨,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又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而上開檢察官之處分函文係依一般公文流程以平信發出,並無回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無法查悉就於何時送達聲請人,是尚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然此無法確認送達時間之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應視為聲請人係於期間內合法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109年4月7日下午6時31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主動提出本案扣押物,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執行扣押後,聲請人再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379號被告貪污等案件(下稱本案)於110年9月24日之訊問程序陳稱:109年4月7日交付調查局人員之本案扣押物,為被告借用聲請人父母、聲請人等名義購買土地變價後剩餘款項、購地剩餘款,部分土地業已過戶至聲請人名下後出售,現經取得聲請人父母、聲請人兒子授權,均同意將本案扣押物交臺北地檢署扣押等語,本案扣押物遂轉由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379號案件之犯罪所得為由扣押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14年3月24日北檢力號113聲他1994字第1149028857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授權書、臺北地檢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收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379號被告貪污等案件,因被告逃匿,經併同署99年度北檢治偵號緝字第2662號通緝中,迄今尚未緝獲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然參諸臺北地檢署繳納贓證物款收據之繳款人欄係記載為「何智輝」,則聲請人是否具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適格,非無疑問。再者,本院前經函詢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官函覆略以:本案扣押物係由聲請人於110年9月24日自願提出由臺北地檢署依法為扣押處分,扣押案號為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379號,該偵查案件尚未起訴。經核對上開案件之併案通緝簽呈,被告何智輝於該案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貪污部分677萬+90萬元,詐欺取財部分為5,000萬元,聲請人自陳本案扣押物係被告何智輝借用聲請人等名義購買土地變賣出售後剩餘之款項及土地買賣剩餘款,並提出手寫明細附卷,故有證據足認本案扣押物係被告應受沒收之犯罪所得或應予追徵之責任財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379號依法扣押本案扣押物,核與聲請人所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案件無涉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14年110月15日北檢力號聲他1994字第1149112538號函附卷可考,是參酌檢察官上開意見,及審酌本案(即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379號案件)尚在偵查中,被告是否因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扣押物是否與犯罪所得有關,或日後檢察官是否可針對被告之責任財產即本案扣押物予以追徵,均待檢察官查明,此與被告所犯另案(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貪污等案件)並無關聯,是為保全本案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要難認本案扣押物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以北檢力號113聲他1994字第1139129276號函否准聲請人請求發還本案扣押物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