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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

81、305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翰年僅20歲,為次初犯罪,遭逮捕後始終坦承犯行,主動供出上游即同案被告黃彥凱予員警且實際查獲,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已盡力悔改,所涉屬輕罪,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動機,雖仍有另案偵查中,惟此係被告無法改變之事實,應考量被告之親權、受教權、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保障法益,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李承翰與同案被告彭靖佑、黃彥凱因詐欺等案件(114年

度原訴字第96號,下稱本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羈押3月及自115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李承翰經本院以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於114年12月19日以本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後,現已提起上訴,遞狀及口述上訴理由略以:我已供出上游黃彥凱並扣得洗錢財物,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事由,且符合酌減其刑事由,請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有其上訴理由狀可稽。

㈡觀諸被告李承翰與同案被告於114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情狀,

係由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形成代號「1號」、「2號」、「3號」,分別擔任提款車手、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之犯罪組合,於同年8月19日投宿立建商務旅店之不同房間,供相互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發指令、繳回詐欺犯罪財物遂行洗錢犯行所用,光是查獲當日,提款車手彭靖佑已反覆提領逾百萬元詐欺所得,大部分已交付李承翰轉交予黃彥凱再層轉予上手,此節業據彭靖佑證述明確(見114偵30520卷【下稱偵二卷】第18-23頁),前揭分工方式亦為李承翰、黃彥凱所是認,並有卷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可稽(見偵二卷第173-227頁),彭靖佑及李承翰並為警查獲及扣得大量之金融卡(相關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二卷第105-107、117、143-145頁),被告李承翰屢經員警另案借訊,有諸多詐欺另案尚在臺灣臺北、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115聲387卷第19-21頁);復衡以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常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尚難徒憑其坦承犯行,認無逃匿規避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可能性,亦難排除其再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性,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綜衡本案審判及另案經偵查情形,被告李承翰所參與犯罪對

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整體詐得款項非寡,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