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永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永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清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應受刑人個人特質、犯罪傾向,再衡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空間均屬相異,犯罪關聯性為低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㈣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