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崇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7號、114年度執字第10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崇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崇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誤載為「是」,應更正為「否」)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黃崇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犯詐欺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且均在114年5月29日所犯,罪質不同、時間相近,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請受刑人於5日內具狀表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以: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節,為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黃崇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