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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炳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炳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炳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依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除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外,其餘犯罪之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行為時間接近程度,各次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人身法益,並與保護法益為他人人身安全及行動自由法益之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綜合衡酌,再考量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尚有刑事案件未審結,希望待全數審結再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既均已判決確定,並符合數罪併罰及由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就已確定而經聲請之各罪依法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稱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未審結部分,既尚未判決確定,是否成立犯罪、所處刑度為何、日後是否與本件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均屬未定,自不得以該等尚未確定之案件,作為本件停止、延宕或駁回檢察官合法聲請之依據。況日後如另案判決確定後,確與本件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因本件先行裁定即當然妨礙其依法救濟或受數罪併罰制度利益之可能。是受刑人請求俟其他案件全數審結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依據,難認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