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志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志紘(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63號案件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認前揭扣押物與該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個案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後,未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提出上訴而於115年1月6日確定,並已移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扣押物之發還事宜,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則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