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若蓁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廖苡智律師吳龍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若蓁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若蓁(下稱被告)因一方面需另覓工作,另一方面需照顧小孩,極需被告兩位妹妹之家庭系統支持,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併諭知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同案被告、起訴書所列證人、投資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案件於114年12月4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被告具狀以前揭事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業據被告提出其妹之戶籍謄本為憑,而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後續刑事執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又被告除限制住居外,尚受有具保、限制出境及出海等強制處分,亦已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是被告既已陳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至於原具保、限制出境及出海處分暨命被告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起訴書所列證人、投資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等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