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洟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洟銨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就其數案件宣告罪刑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項,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至聲請人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將聲請狀遞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