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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意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意誠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本案已判刑確定,無需偵查或審理,而目前尚未發還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之iPhone 14手機(如有誤,依扣押目錄表為準),爰請准予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楊意誠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公共危險案件,於

偵查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扣押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而未於判決中就被告所陳之手機諭知沒收,嗣該判決業於114年10月3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揆諸首揭說明,前開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

屬,又該案甫與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及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115年1月3日確定,嗣將一併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屆時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故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