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錫爵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錫爵(下稱聲請人)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華碩)1台(含電源線、滑鼠)、IPHONE手機1支(含塑膠保護殼)、華泰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末四碼:7087)、現金新臺幣70,800元、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末四碼:9182)(以上合稱本案扣押物),因本院業已以114年度簡字第288號作出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且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故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罪刑,業於民國114年9月2日裁判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法律及裁定意旨,前揭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且脫離本院繫屬,則關於該案後續執行(含本案扣押物之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本院無從辦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