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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連姿瑜具 保 人 蔡炘志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炘志因受刑人連姿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揭案件(下稱該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毒品案件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按受刑人住所傳喚

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到案執行,並依寄存送達之程序,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同時按具保人之住所及具保人因案執行之監所通知具保人於114年11月19日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並分別由具保人之受雇人及具保人本人簽收,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有上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之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11月19日偕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之公文書,固有送達具保人,並經本人於執行之監所內簽收,惟具保人既自112年12月14日起已在監執行,且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此有具保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列在監在押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上開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公文書,雖經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既持續在監執行,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