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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德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206號、115年度執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德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德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朱德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2年3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6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3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病患性病人之特性,所重在其毒癮之治療而非處罰,故就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刑部分,應從輕予以考量;而附表編號

2、4所為,係施用毒品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增加公共安全之風險;附表編號5所為,係無故侵入住宅竊盜電線,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另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侵占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後,未經同意或授權持開金融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情,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情均不相同,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