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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仁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9號、114年度執字第9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仁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與編號

1、3所示之罪,係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見執聲卷第5頁),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

業已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5年1月30日北院信刑辰115聲313號函、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洗錢 加重詐欺取財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26日~114年2月28日 114年4月6日 114年4月7日 113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54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03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6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5日 114年8月21日 114年9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93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24日 114年10月1日 114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定應執行刑1年10月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