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文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文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0月17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段、
態樣及侵害法益類似,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未有何關聯性等情;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50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1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張文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