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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伊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伊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伊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