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EDWIN ROHIT JACQUES代 理 人 馬承佑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保字第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如遇其在我國無居住所,實務上執行困難,該保護管束之諭知顯無實益,認以驅逐出境代替較為適當者,得以驅逐出境代替之。」是檢察官於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時,究依原確定裁判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自得審酌具體狀況,衡量實務上是否執行該保護管束確有困難致所為諭知顯無實益情事,以定執行之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23日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於115年1月15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取代保護管束等情,此有本院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稽
四、另受刑人僅以在臺灣有工作,固定住所,日後執行保護管束顯無窒礙難行之處,並未明確指出檢察官指揮執行驅逐出境之職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檢察官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違反本院判決精神及比例原則等語。
五、查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已另斟酌聲請人為應聘來臺工作之印度籍人士,該判決雖認受刑人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然仍於判決中說明:「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前項驅逐出境,準用第8章之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况,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本案被告既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檢察官於執行時,自得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以驅逐出境之方式取代保護管束,附此敘明」等語,可見該判決已說明是否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仍應由檢察官視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決定之,是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反本院判決精神,容有誤會。復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之理由,該署回覆略以:被告合法居留期限至116年8月30日止,而本件之確定日為114年12月9日,緩刑期滿日為117年12月8日,如執行保護管束,顯有無法完全執行之困難,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本件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有該署北檢力寬115執保3字第1159002337號函存卷可參,顯見檢察官已斟酌具體情狀,並依職權裁量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保護管束之執行,經核並無違法,其執行之指揮亦難謂有不當之處。是受刑人上開異議意旨,係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爭執,所為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