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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秀蓉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秀蓉(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車輛停放過久未發動,恐導致電池損壞,爰聲請發動該車輛以避免損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依據本案之審理進度,被告所涉犯嫌尚待進行準備程序,上開扣押物是否需作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均有待調查,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原地發動上開車輛,於法無據,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