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2號被 告 游秀鈴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72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游秀鈴涉嫌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游秀鈴辯護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5年1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規定聲請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偵查卷內有關同案被告吳慧珠於114年1月17日上午之訊問筆錄,其中訊問時間1小時2分50秒起至1小時7分52秒止之影像,以證明同案被告吳慧珠並沒有講游秀鈴曾拉被害人蔡淑芬衣領等語之情,此部分內容對於被告游秀鈴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等意旨,應為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義務,此項義務不因被告、檢察官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法院有補充介入調查義務而不予調查,即有應調查而不調查之違法。
(二)本件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理由稱「對於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得以裁定為之,非強制規定,得於判決時,於理由中說明何項證據不予調查之必要性審酌之理由甚明。」,惟刑事訴訟法對於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應以判決行之之規定,此關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09條、第310條規定甚明,故依同法第220條規定,須以裁定為之,不能於辯論終結後逕自依同法第50條本文規定記載於法官製作之判決書,再依同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抗告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書記官製作之筆錄,若要記載於法官依同法第50條本文規定所製作之文書該文書種類依同法第220條規定,須為裁定,是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說明,對於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聲請,得否消極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以裁定行之,僅記載於刑事訴訟法第50條本文規定法官製作之判決書,屬於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執行方法或細節。
(三)本件法院於115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理由說明將於判決理由交代不予勘驗聲明異議人於115年1月1日聲請調查證據即勘驗同案被告吳慧珠於114年1月17日偵查中之1小時2分50秒起至1小時7分52秒止之訊問筆錄影像之理由,足見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執行方法或細節之事項有消極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4條第1項本文、第5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本件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對於駁回聲明異議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4條第1項本文,及第50條但書規定之不法,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怠於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證據是否應予調查,既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非純屬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自非聲明異議之對象。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理由稱將於判決理由內交代不予勘驗聲明異議人所聲請勘驗同案被告吳慧珠於114年1月17日偵查中有關1小時2分50秒至1小時7分52秒之影像等語,然觀本院上開案號裁定所載理由三之(一)部分說明收受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批示為調查證據方式之理由,且該調查證據方式並無不法,聲明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該裁定理由三之(二)僅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並重申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要件,並無聲明異議人所稱之駁回聲明異議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是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
(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於115年1月1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證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以裁定為之部分,則非純屬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自非聲明異議之對象。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係對於如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以裁定為之,而對本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以裁定為之為由之陳詞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