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詹子慧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詹子慧,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提出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