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CHIM WAI CHI(中文名:詹瑋慈)

住香港地區新界沙田美林村美桃樓A座0 樓00室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游佩樺律師鄭至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保作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行之謂。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自應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以及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決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送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堪信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認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諭知其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羈押,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

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具有於我國境外生活之能力,且被告

係於114年11月1日15時13分許欲出境時,於桃園機場遭拘提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6、13頁),堪認被告於完成本案犯行後即有潛逃我國境外之行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於114年10月23日入境,隨即於同年10月

25日、26日、28日、29日、30日有詐騙集團成員給予其提款卡供其提領詐騙款項後上繳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7頁),顯見被告確有多次反覆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香港戶頭還有1千多港幣等語(見本院114聲羈653卷第3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在香港有積欠1萬多港幣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被告確有經濟困窘之情形。綜此,被告已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行之行為,則其日後因加重詐欺犯行具有高報酬之特性,於經濟困窘下再度從事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性極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

⒊考量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亦難以防止被告再犯同種類之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