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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TEN TIEN LU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陳天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爰聲請發還扣押物即被告所持有之外幣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上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則就案內相關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個人持有之外幣,經核非屬本案之證據或應沒收之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