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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詠寰具 保 人 簡湘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湘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詠寰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簡湘庭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駁回上訴,於114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嗣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1月25日到案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復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然亦拘提未獲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為憑;復查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