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尚平被 告 張晉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尚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尚平因被告張晉豪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案經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裁判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又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