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曹又芳被 告 廖振欽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114年度執字第9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又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曹又芳因被告廖振欽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新臺幣(下同)2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揭判決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經聲請人指揮執行時,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
於114年12月12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已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具保人住所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而由受僱人即家福龍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且被告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暨報告書、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暨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㈢從而,經傳拘被告暨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
參酌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與具保人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