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丞旭具 保 人 汪華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華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汪華台因受刑人張丞旭傷害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受刑人,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第90號)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檢察官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
11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層之住處、同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居所,並均於114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嗣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2月2日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9日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參以受刑人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此有前揭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可佐,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㈢又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4年11月11日偕同受刑人到案,
且具保人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查,惟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