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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周 政律師被 告 江盛忻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江盛忻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3653、36940號),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③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加重強盜罪,因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但不禁止受授物件,先予敘明。

㈡復查,本院前依現存卷內證據認為被告有迴護其他共同正犯

之情,並於本案為警遭逮捕、經檢察官諭知請回後與他人說明案情,且本案上游存有與被告聯繫管道。又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後返回花蓮將贓款交予高○○(年籍詳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53號卷三第171頁),而高○○現仍為警追查中,是本案犯罪結構及分工等事實尚有未明之處,仍屬被告的犯罪事實不明。參以本案刑事聲請狀自陳:被告前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為警詢問時,經刑警告知本案犯罪集團有騷擾其母情形(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42號卷第7頁),是認已存有上游對下游脅迫之虞,而可能要求下層即被告配合為不實陳述。基此,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存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從排除被告出所後與上游聯繫而繼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尚未行準備或審判程序,尚難依聲請人所稱就其他共犯部分對被告踐行傳喚證人程序保全證據。職是,本案尚無從以具保(尤其本案未認定有逃亡情形)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仍存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聲請人執前詞認本案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要難採認。

㈢聲請意旨固稱被告患有嚴重的呼吸中止症,可能導致患者發

生心絞痛、心肌梗塞或腦中風,甚至睡眠中猝死情形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門診病歷單,僅載明被告經診斷患有「Sl

eep apnea, unspecified」(非特定的睡眠呼吸中止),尚難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稱,洵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周政律師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難謂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法 官 王子平法官因休假不能簽名,由審判長黃文昭法官附記。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