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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蔡明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北檢力規115執聲他329字第1159011400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前就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所為之圈存(扣押)處分,因欠缺法定要件、違反比例原則,並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即解除其名下帳戶之圈存)等語。

二、程序審查:㈠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前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解除其名下帳戶之圈

存,經該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9日北檢力規115執聲他329字第1159011400號函,認「因聲請人於本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257號案件尚有新臺幣(下同)3608萬7799元犯罪所得須執行沒收,本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本得就聲請人名財產強制執行沒收;再查,本署執行圈存之帳戶並非專戶,則存入該帳戶內之勞工紓困貸款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圈存及返還款項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為不解除圈存且不予發還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15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案準抗告,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稽,堪認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之10日內提起本案準抗告,其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固以其名下帳戶內之財產並非犯罪所得,檢察官予以扣押顯已逾法定界線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

1.聲請人前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08萬7,79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因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08萬7,79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徒刑部分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字第4566號案件執行,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由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3257號案件執行等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79頁),是檢察官以聲請人尚有3,608萬7,799元之犯罪所得須執行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就聲請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沒收,殆無疑義。

2.聲請人雖同時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勞工紓困貸款入帳證明、帳號交易明細、帳戶帳號與開戶時間、房租契約書、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年邁母親之關係證明等,主張其遭檢察官扣押圈存之款項係其勞工紓困貸款,非犯罪所得,甚至因扣押該款項而妨害其與子女、母親之生存云云,然承前所述,聲請人尚有3,608萬7,799元之犯罪所得須執行沒收或追徵、追繳,前揭已判決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主文欄業已載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08萬7,799元,則聲請人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後聲請人所申請之勞工紓困貸款,自非所謂之「扣案」犯罪所得,乃係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其所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08萬7799元之執行手段,聲請人名下帳戶內之勞工紓困貸款仍屬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聲請人認檢察官扣押其名下帳戶內之勞工紓困貸款違法或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㈢從而,檢察官駁回聲請人上述聲請之處分,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