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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建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3年執造字第738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建中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前受刑期記載民國114年6月22日至11月8日之「113年執造字第7382-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A指揮書)執行完畢後,復接到「113年執造字第7382-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B指揮書),註銷A指揮書並將刑期調整自121年10月20日起算,致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之累進處遇分數權益受損,請回復原執行序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聲明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該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A、B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

聲卷第13-14頁),可見指揮執行標的為「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四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四十日」,此等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不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聲明異議人誤認其因A指揮書執行完畢所累計之累進處遇分數,會因B指揮書註銷A指揮書並取而代之執行指揮而受損一情,實屬多慮。

㈢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主刑之優先順序,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且前揭規範範圍並不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間之執行順序,檢察官辦理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順序。檢察官因受刑人更定其刑換發B指揮書一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明確,尚難謂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