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黃子騏律師潘俊廷律師被 告 林聖傑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林聖傑背信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四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5日)審理程序傳喚外籍證人到場,並有通譯在庭協助翻譯,但因當日開庭時間較長,且通譯是否有全盤翻譯,有重新檢視、核對翻譯過程是否錯誤之必要,復因該證人證述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大關聯,且對本案待證事實具高度重要性,為確保書狀內容貼近證人證述,以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案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依法
得聲請上開案件閱覽卷宗之人,其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聲請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且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 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案件115年2月4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㈡另聲請人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