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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文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3號、115年度罰執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昌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衡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情狀,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再衡酌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罰金,及得易服勞役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