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唯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 勒戒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即將完成觀察勒戒,因家中有年邁祖父母需要照顧,願意以配戴電子腳鐐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以期能於執行前努力工作,善盡孝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並於115年1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現併予執行觀察勒戒中)。
根據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近年甫因販賣第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2年4月18日裁判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甫於114年6月25日假釋出監,旋又於114年8月20日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販賣毒品之虞,且被告於上述前案係以通緝方式才能緝獲到案執行,而本案又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重刑,有事實足認被告在重罪追訴處罰之壓力下,有再度逃亡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聲請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配戴電子腳鐐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綜上,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其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