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大雄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曾大雄罹患少見疾病,其身體狀況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持續治療及追蹤,希望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於115年2月1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而就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其餘聲請駁回。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足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而前揭所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其於本案運輸之毒品重量非微,且次數甚多之犯罪情節,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足認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曾表示其自幼在緬甸生長,為治療疾病方至臺灣,且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已拿到緬甸簽證預計要回去緬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171號卷第222、283頁、本院卷第66頁),可見其在國外有接應生活之社會網路,有滯居境外生活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與共犯所為本案犯行,乃集團式之運輸毒品行為,被告亦表明其因缺錢而有多次配合領取包裹之行為,顯見被告確係持續性進行運輸毒品牟利,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可能。是以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末經本院綜合考量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並衡酌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經本院就被告身體健康及就醫狀況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亦已函覆表示被告目前疾病穩定追蹤,無復發,亦無影響生命危險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403至404頁),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亦持續進行戒護外醫診療相關程序,是本案目前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