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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卓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卓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卓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建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案卷可參。而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尚未確定),均有前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然本案聲請係增加如附表編號8所示,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部分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故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涵括施用毒品、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部分罪質不同,所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數及金額非低,侵害法益情節重大,衡以受刑人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罪係於112年8月間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毒品罪則係於半年後之113年3月間所為,其提供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係於112年2月間所為,擔任車手取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密集於112年7至8月間為之,整體評價前開犯罪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及受刑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此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等件可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王卓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