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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卓訓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訓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訓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同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6、7、9、12)、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5、8、10、11、14、15),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本院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考量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表示意見,逾相當期限仍未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之刑。

㈣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5、8、10、

11、14、15),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