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阮淳渲上列聲請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淳渲已坦承犯行,並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之母親因被告受羈押而需承擔被告之貸款,請准許被告交保,以避免被告之母親過於勞累,並使被告得以努力工作賺錢償還貸款及賠償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
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之分工方式、獲利及被害金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且持有數張他人提款卡經警方查扣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有羈押原因,若僅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及本案審理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予以羈押。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述各節,均
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