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劉旭碩(原名:劉明治)被 告 王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114年度執字第9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旭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旭碩前因被告王仕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本法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按: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本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撤銷原判決,仍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經合法傳
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