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志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更字第17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志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下稱原裁定),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之定刑組合對受刑人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原裁定所採之定刑方式,係將各宣告刑相加後,再酌予減輕,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是在相近時間所犯,類型、手段、目的、動機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是原裁定之定刑方法不公平,有必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之執行刑。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0月20日、11月4日、11月24日、12月9日、12月22日及115年1月19日等時間,向檢察官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狀,至今無任何回應,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拆開重新合併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74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782號案件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固曾於上開時間提出書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更定應執行刑,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業將上開書狀分案辦理,尚在研議如何回應其請求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並未存有檢察官積極或消極拒絕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行為,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屬無據。且參諸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無非係認原裁定定刑過重,有害其權益,而請求重新給予酌輕量刑之機會,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主張原裁定有定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此外,聲明異議意旨復未指明檢察官依據原裁定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自難認其聲明異議為有據。
㈢從而,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