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
刑」列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列,應更正為「114年1月3日至同年月8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反應受刑人個人特質、犯罪傾向,並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犯罪行為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14年1月間、同年5月間,犯罪空間亦屬有別,犯罪之關聯性不高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5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稱希望法院讓我出看守所後以服勞動來抵刑期等語,
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41條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應執行刑既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裁量決定,非本院所得決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陳柏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