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又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又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又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6月3日)前所為,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已於115年2月25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由同居人即受刑人母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件:
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謝又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