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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宏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宏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4年11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月,是為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是員警違法搜索而強制對其驗血驗尿,該判決不能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等語,有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憑。

㈣綜上,本件聲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受刑人既已明確

具狀表示上開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性,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不能安全駕駛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3日 114年6月1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92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764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宜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625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26日 114年11月25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8日 115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宜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5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79號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