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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陳昭融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昭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昭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又具保人即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命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戶籍址、居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等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此有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即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具保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