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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誌宏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 00弄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4號、115年度執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誌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誌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於受

刑人後,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受刑人目前尚有涉犯另案於法院審理中,希望能待另案判決後,一併定刑等語,有本院函文暨附件、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即得對於已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所示數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仍得先就聲請意旨所載各罪予以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其後是否因涉犯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於本件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僅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尚屬未遂),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至112年7月18日,犯行相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復考量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2年3月,各刑合併計算為15年1月)及內部性界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上開意見回覆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件:受刑人王誌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3-31